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04号原告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祥谦镇中院村(福州惠生食用菌有限公司车间楼整座1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875062370。法定代表人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栋,梁晓南(实习),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洲鳌兴路283号水岸华庭3号楼A区6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100100232731。法定代表人毛健忠,总经理。
原告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包中水十四局南龙铁路工程陇头、田墩隧道施工的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8日、11月2日、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组织制造被告承建的陇头、田墩隧道砼衬砌钢模板台车;被告接受定作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付款,应当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部分的价款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就台车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单价、总价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加工制造,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419元。2015年4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小模板一车。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发车交付被告。被告目前尚欠35462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688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利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4年3月8日、11月2日、11月10日签订的《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三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买卖合同》三份,对台车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进行约定;(2)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部分的价款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刘用华签订《垄头隧道合同结算对账单》一份;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刘用华签订《田墩隧道合同结算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41419元。3、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张向良及周祖兴分别作为托运方、收货方、承运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装车清单;过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小模板一车尚欠货款35462元。被告福建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福建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参加法庭审理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运输合同》、装车单、过磅单三份证据均未对单价作出明确约定,不能计算定作物的价值,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5462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1月2日、11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组织制造用于被告承建的陇头、田墩隧道砼衬砌钢模板台车;被告接受定作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付款,应当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部分的价款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就台车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单价、总价等进行约定。刘用华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加工制造,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刘用华签订《垄头隧道合同结算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5919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刘用华签订《田墩隧道合同结算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5500元。被告两次拖欠原告加工费共计3414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偿还加工费86073元,尚欠余款25534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8日、11月2日、11月10日签订的《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三份,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刘用华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27日签订《田墩隧道合同结算对账单》、《垄头隧道合同结算对账单》各一份,可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5919元、195500元,共计341419元的事实。被告福建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偿还原告加工费86073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55346元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偿还加工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委托原告加工小模板一车并拖欠加工费35462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25534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时间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55346元为基数,利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373元由原告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88.5元,被告福建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贤杰
人民陪审员 黄源铿
人民陪审员 叶清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