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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637号

叶回春与陈承升、陈承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回春,陈承升,陈承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4637号

原告:叶回春,农民。

被告:陈承升,农民。

被告:陈承苗,农民。

原告叶回春与被告陈承升、陈承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回春起诉称:2004年9月20日,被告陈承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元,被告陈承苗为被告陈承升借款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以生意亏本为由未支付过利息,现已拖欠142个月的利息共计170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承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40元,合计27040元,被告陈承苗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陈承升、陈承苗的身份信息,与本院送达的两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均不一致,经查,在宁海县辖区内也并无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回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银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邬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