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4637号
原告:叶回春,农民。
被告:陈承升,农民。
被告:陈承苗,农民。
原告叶回春与被告陈承升、陈承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回春起诉称:2004年9月20日,被告陈承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元,被告陈承苗为被告陈承升借款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以生意亏本为由未支付过利息,现已拖欠142个月的利息共计170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承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40元,合计27040元,被告陈承苗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陈承升、陈承苗的身份信息,与本院送达的两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均不一致,经查,在宁海县辖区内也并无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回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银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邬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