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陈祥收,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化德,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安,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慧,居民。委托代理人卢丙强,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鸿昌,居民。被告孙梓皓,居民。
原告陈祥收与被告王学慧、陈鸿昌、孙梓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德、张建安,被告陈鸿昌,被告王学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丙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梓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祥收诉称,被告王学慧在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土杂市场的沿街楼租用一处二层沿街楼用于经营医药用品,面积约四百平方米。被告王学慧的员工陈鸿昌和被告孙梓皓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天数为40天,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7日完工,工程价款为128000元整。合同还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应付工程总款30%;当工期进度过半,被告即第二次付工程总款的30%;剩余40%尾款待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结算清;同时合同附加《装修工程材料预算表》。原告根据合同如期(2015年4月17日看房设计图纸,15日购料,16日进入工地)进入该房内进行装修,至4月23日工程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的30%,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迫停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学慧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工程款4万元。原告继续施工至同年5月12日,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的70%,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00元,但被告不但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反而拒绝支付工程款,同时还无故将原告租赁用于装修房屋的管架等工具强行锁在涉案房屋内并将原告赶出。根据《房屋装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如因被告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延迟一日,以装潢工程价款中人工费1%作为误工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00元及违约金;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学慧辩称,被告王学慧与被告陈鸿昌是朋友关系,王学慧找装修公司装修房屋让陈鸿昌负责监督。陈鸿昌说他有认识的装修公司,价格便宜,王学慧就同意了,对于陈鸿昌找谁施工并不清楚,对陈鸿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不知情。陈鸿昌给王学慧一个账号,说是装修公司会计的账号,王学慧就给这个账户转账4万元。工程施工后,王学慧去看现场,看见原告陈祥收正在施工,就以为是施工人员,王学慧告知原告装修所用材料不符合其要求,但原告置之不理,仍继续施工。后来陈鸿昌说需要进料,又给了一个原告的账号,王学慧又给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装修款,支付该款项后原告就停工了。王学慧以为前期两笔款8万元都是打给了装修公司,经打听才知道,转账支付给被告孙梓皓妻子账号的第一笔款4万元,被告孙梓皓没有转交给原告,所以原告停工了。
被告陈鸿昌辩称,原告陈祥收所诉内容不属实,陈鸿昌仅是涉案工程的居间介绍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陈鸿昌与王学慧是同事关系,王学慧想装修房屋找陈鸿昌帮忙,陈鸿昌的朋友孙梓皓从事建筑装修业务,经陈鸿昌介绍,孙梓皓与王学慧达成房屋装修协议,约定总装修款为128000元,后孙梓皓又找到原告陈祥收具体来施工。开工后说又停工了,让陈鸿昌去看看,陈鸿昌才知道孙梓皓不给陈祥收进料款,陈祥收没有办法施工才停工的。接着陈鸿昌又给孙梓皓联系,孙梓皓说钱暂时让他用了,等几天来钱了就开工,后来一直打电话就联系不上孙梓皓了。陈鸿昌曾和原告多次找孙梓皓,其家中没有人,也联系不上。王学慧说这事得尽快解决,让陈鸿昌给原告协商先施工别耽误了开业经营。后陈鸿昌接受王学慧的委托,与原告陈祥收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合同是原告起草的,原告要求把合同时间提前到装修开工的时间,即2015年4月17日。后王学慧又支付给原告4万元装修款,到5月12日之后,原告就不施工了,一直停工到现在。原告与王学慧多次协商未成功。陈鸿昌属于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是接受王学慧的委托,应当由委托人王学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陈鸿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孙梓皓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甲方)孙梓皓与原告(乙方)陈祥收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陈祥收对位于临沂市北园路土杂市场沿街楼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面积约400平方米,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33600元,工期自2015年4月17日开工至2015年6月7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梓皓并未实际施工。同日,被告(甲方)陈鸿昌又与原告(乙方)陈祥收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为128000元,工程范围与被告孙梓皓和原告陈祥收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一致。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工程总款的50%;当工期进度过半,甲方即第二次付工程总款的30%,剩余20%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结算清。合同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祥收即进场施工,工程实际施工至总工程量的70%后离场。被告王学慧分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各2万元,计4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装饰装修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00万元及违约金;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等。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慧作为发包人,为经营药店将位于临沂市北园路土杂市场沿街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陈祥收实际施工的事实,有《房屋装修合同》、调查笔录等相应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实际施工量为总工程量的70%,涉案工程造价是89600元,被告庭审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学慧已向原告陈祥收支付装修款40000元,剩余装修款49600元至今未付,有原告陈祥收提交的《房屋装修合同》、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并由被告王学慧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王学慧辩称其还支付给被告孙梓皓4万元装修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孙梓皓妻子账号转账支付装修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涉案房屋的装修款,故对被告王学慧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待证据充足后,被告王学慧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鸿昌在被告王学慧委托的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王学慧对被告陈鸿昌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鸿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应予驳回。
原告与被告孙梓皓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后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梓皓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亦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应予驳回。现原告已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致装修工程无法施工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完工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梓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祥收装饰装修工程款49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祥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王学慧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丽
人民陪审员 何炼学
人民陪审员 桑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