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0民初2362号

陈力与陈炼,陈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力,陈炼,陈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362号

原告:陈力,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炼,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

被告:陈灵,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

原告陈力与被告陈炼、陈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炼、陈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金10%的违约金;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其家庭经营项目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4分,且不按时还款另支付本金的10%的违约金。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炼、陈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炼与陈灵系兄妹。陈力与陈炼、陈灵系朋友。2014年4月3日,陈炼、陈灵因家庭经营项目缺乏资金周转,需向陈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陈力遂通过农业银行向陈炼转账192000元。陈炼、陈灵收款后,向陈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力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4个月,到期不偿还,另按全部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打入农业银行,账号。如借款人提前偿还,需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1、本人以其拥有的重庆市重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质押)担保。2、担保人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借款人:陈炼陈灵2014年4月3日”2015年9月17日,陈炼、陈灵向陈力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4月3日找陈力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本人��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剩余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于2016年2月28日前连本带息还清。承诺人:陈炼陈灵2015.9.17.”陈炼、陈灵借款后,未向陈力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资金利息,经陈力催收未果。故,陈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是实。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二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只举示了向二被告转账192000元的凭据,对其200000元中的“8000元”,原告诉称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双方既约定对其借款按月息4%计算资金利息,又约定按全部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其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应以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炼、陈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陈力偿还借款人民币192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炼、陈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