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2民初286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杨廷龙、王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杨廷龙,王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8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负责人李昕,行长。委托代理人齐祖铭,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斌,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廷龙。被告王彩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被告杨廷龙,被告王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祖铭、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廷龙、被告王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延龙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廷龙提供46万元房屋贷款,用于被告购买位于胶州市广州北路112号站东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及X号附房,贷款本金共计46万元,分216个月偿还,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将所购房屋以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给原告,双方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王彩云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延龙发放了房屋贷款。现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延龙、被告王彩云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1525.92元、利息及罚息8664.9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3.判令被告杨延龙、被告王彩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以451525.9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4.判令被告杨延龙、被告王彩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5.判令原告对位于胶州市广州北路112号站东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及X号附房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延龙、被告王彩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杨延龙(借款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房贷字201577041100011号),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向被告杨延龙提供46万元二手房屋贷款,用于支付被告坐落于胶州市广州北路112号站东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屋及十号附房购房款,贷款期限21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采用按月结息和付息法还款,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账户名:葛长武,账号为22×××5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已经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解除或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将所购位于胶州市广州北路112号站东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屋及十号附房以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二、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延龙办理上述房产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房产抵押人为被告杨延龙,房屋坐落于胶州市广州北路112号站东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屋及十号附房,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胶监字第0630**号。

三、借款时,被告杨延龙、被告王彩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彩云作为被告杨延龙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愿与被告王彩云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意愿意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

四、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延龙发放贷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借款人被告杨延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万元,借款月利率4.9,借款期限为18年,还款期数216期。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付至在原告开立的账户或经销商账户内,户名:葛长武,账号:22×××56。

五、被告杨延龙自2015年11月6日起不再还款。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贷款本金余额为本金451525.92元,利息及罚息9122.16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出账凭证、欠款明细、结婚证、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工商登记、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王彩云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杨廷龙和被告王彩云提供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廷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杨延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杨延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1525.92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彩云作为被告杨延龙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愿与被告杨延龙共同承担债务。因此,被告王彩云应当与被告杨延龙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杨延龙提供的位于胶州市广州北路112号站东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及X户附房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原告可以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彩云、被告杨延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杨延龙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2015年房贷字2015770411000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杨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1525.92元,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8664.93元以及自2016年2月16日起以451525.92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王彩云对被告杨延龙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对胶州市广州北路112号站东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及X户附房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8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杨延龙、被告王彩云承担其中的11106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焕君

人民陪审员  阎兴国

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