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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执377号

丛志丰等与王艳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丛志丰,胡永才,胡丽国,赵明成,赵日友,王艳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377号申请执行人丛志丰,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胡永才,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胡丽国,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赵明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赵日友,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艳霞,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丛志丰、胡永才、胡丽国、赵明成、赵日友与被执行人王艳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018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艳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艳霞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现因被执行人王艳霞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丛志丰、胡永才、胡丽国、赵明成、赵日友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执3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王艳霞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丛志丰、胡永才、胡丽国、赵明成、赵日友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银生

审判员  刘文刚

审判员  何立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森林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