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7民初1683号
原告:张立家。
委托代理人:马旭(特别授权)。
被告:闫辉。
被告:张继燕。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立家诉被告闫辉、张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闫辉、张继燕准确的送达地址,又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公告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姗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永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