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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451号

王世忠与郑福超、于雪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世忠,郑福超,于雪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忠,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王世忠之子),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福超,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雪婷,女,住吉林省东丰县。

上诉人王世忠因与被上诉人郑福超、于雪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世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被上诉人郑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忠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郑福超、于雪婷的肇事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该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首先判令郑福超、于雪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王世忠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决双方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对王世忠的全部经济损失,依照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直接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判决,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纠正。王世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郑福超、于雪婷赔偿王世忠医疗费377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15385.92元,误工费22469.48元(每天98.12元),伤残赔偿金2587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535.56元。诉讼费依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13时32分许,王世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落籍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惠民西区前沿东丰镇向阳路右侧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前方同向郑福超驾驶的吉D4J6**号小型普通客车,郑福超驾车行至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鹿乡大街时与王世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其右侧超车过程中相撞,造成王世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世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福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王世忠被送到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一级护理62天。郑福超为王世忠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世忠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致颅脑损伤伤情为十级伤残;王世忠后续治疗费需31000元人民币。肇事车吉D4J6**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该车为郑福超、于雪婷(郑福超与于雪婷系夫妻关系)所有。王世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王世忠户口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郑福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世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因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车上人员可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故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肇事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本案王世忠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郑福超驾驶吉D4J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按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责任承担原则处理,直接由郑福超按其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对王世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郑福超驾驶的吉D4J6**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郑福超、于雪婷所有,且该车是在用于郑福超、于雪婷家庭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由郑福超承担此事故30%责任,应由郑福超、于雪婷共同承担。对于王世忠要求的交通费,虽王世忠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是在送治伤者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王世忠误工费的请求,因其为农民,误工费标准按吉林省农、林、牧、鱼行业标准每天为98.12元,误工期限为229天(从住院时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于王世忠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结合伤残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赔偿指数为12%。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及相关证据,根据王世忠的诉求,核定对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377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护理费15385.92元(62天×2人×124.08元)、误工费22469.48元(229天×98.12元)、伤残赔偿金25872.29元(10780.12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等共计146354.94元。郑福超、于雪婷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王世忠人民币146354.94元的30%即43906.48元,扣除郑福超、于雪婷垫付的10000元,最后郑福超、于雪婷共同赔偿3390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被告郑福超、于雪婷在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王世忠人民币33906.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福超、于雪婷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强制投保义务。王世忠请求按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世忠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赔偿金额为69327.6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伤残赔偿金25872.29元、误工费22469.48元、护理费15385.92元、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赔偿10000元。王世忠在交强险外应获赔偿19478.18元,包括医疗费27727.25元×30%、后续治疗费31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30%。但是,郑福超、于雪婷已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王世忠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

二、郑福超、于雪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王世忠各项损失88805.87元;

三、鉴定费2100元,由上诉人王世忠负担1470元,被上诉人郑福超、于雪婷负担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8.00元,由上诉人王世忠负担1426.60元,被上诉人郑福超、于雪婷负担6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00元,由上诉人王世忠负担1426.60元,被上诉人郑福超、于雪婷负担61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忠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宿宏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