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刑更1377号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潘曙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377号罪犯潘曙良,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象山县人,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曙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元,予以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潘曙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曙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曙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曙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敬海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