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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130号

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5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3日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日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粤K×××××号牵引车牵引粤K×××××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北路由北往南行驶时,遇莫某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当场死亡。2015年12月28日,交警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北路由北往南行驶时,遇莫某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当场死亡。2015年12月28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茂名市晋和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1月21日茂名市晋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丧葬费给莫某家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茂名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及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的事实。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吕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遗体交接证明、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莫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碾压致颅脑损毁死亡。6、莫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莫文逍、莫文遥、吴林英、莫亚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莫某及其家属的身份情况。7、吕某身份证复印件、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吕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8、吕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吕某驾驶资格的情况及涉案车辆情况。9、财产保全告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莫某家属已就本案赔偿事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10、收据,证实2016年1月21日茂名市晋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丧葬费给莫某家属。11、嘉名饲料厂地磅单,证实涉案车辆在事故当天的总重。(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于2015年12月22日5时在阳春市海螺水泥厂装载水泥熟料,准备运往茂南区公馆镇大地水泥厂,当天中午11时55分许途经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北路茂名市高级技工学校对面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驾驶员当场死亡。其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茂名市晋和物流有限公司。(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死者莫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的损伤特征,系车祸碾压至颅脑损毁死亡。2、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吕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送检的尿液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3、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当场死亡的自行车驾驶员与莫亚旺、吴林英符合亲生关系。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合格;粤K×××××挂号重型平板自卸挂车合格。(四)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五)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视频光盘,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形。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特征,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学军

代理

审判员  吴嘉怡

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衍芬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