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611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秋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5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庭判令与被告离婚;二个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张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秋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5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二女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矛盾,次日原告从被告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二个女儿,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但不必然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多从对方和家庭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交流,多一些理解和宽容,仍能共同生活,故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