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0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风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94943-6。
负责人:曾庆平,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泉,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贵英,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江朝友,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璧山支行)与被告王贵英、江朝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箴恒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佘英、王萍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农行璧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英、江朝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璧山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贵英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王贵英,被告用房地产抵押担保,授信期限三年,每次贷款期限一年。同时,被告王贵英、江朝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向王贵英发放贷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在合同过程履行中,王贵英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本金逾期且未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贵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83533.34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6%计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同时以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付复利;2、被告江朝友对王贵英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贵英、江朝友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贵英、江朝友系夫妻。2012年12月18日,原告农行璧山支行与被告王贵英、江朝友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王贵英可以申请原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17日;如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期间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贵英、江朝友提供自己所有的五处房地产为抵押物,为该合同项下所有对原告的债务作担保。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贵英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2000000元,双方又签订了1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间的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8.4%),按月结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随本清。当日,原告向王贵英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5月起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有本金2000000元未归还,有借款期间的利息83533.34元、复利1477.68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1份、借款凭证1张、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璧山支行与被告王贵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合法有效,双方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王贵英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王贵英从2015年5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江朝友与王贵英系夫妻,且江朝友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涉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江朝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贵英、江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83533.34元及其复利1477.68元。
二、被告王贵英、江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及其复利(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复利以拖欠的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付至逾期利息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0元,由被告王贵英、江朝友承担(二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农行璧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张箴恒
人民陪审员 佘 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