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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13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陈伏生、陈成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陈伏生,陈成宝,陈秀英,吴芳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1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759641-3。

主要

负责人:张光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陈伏生,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成宝,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秀英,女,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吴芳云,女,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陈伏生、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伏生、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伏生对欠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2.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陈伏生、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9日,陈伏生因养猪需要向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并与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组成联保小组,由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内成员向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1日,陈秀英与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万元,授信期限2年,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自助循环使用。陈伏生在合同借款人栏上签字,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贷款期满,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陈伏生、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未作答辩。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陈伏生、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农业银行福安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31日,陈伏生与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额度有效期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确;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即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陈伏生在合同借款人栏上签字,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依约向陈伏生发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间,于2013年12月28日,循环借款5万元。此后,陈伏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8日,陈伏生结欠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438.76元。

本院认为,上述各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陈伏生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陈伏生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农业银行福安支行所主张的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陈伏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万元,故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应在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伏生追偿。庭审中,农业银行福安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农业银行福安支行请求陈伏生、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承担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讼费系属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陈伏生、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438.7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对前款债务在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伏生追偿。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陈伏生、陈秀英、陈成宝、吴芳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开廉

代理

审判员  兰成清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