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7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利民。被执行人沈文英。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周利民、沈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1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周利民、沈文英确认尚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至2015年9月29日的欠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27046.91元,以及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复息(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还款方式为:于2015年12月29日前归还人民币5338元,于2016年3月29日归还人民币1万元,于2016年5月29日归还人民币5万元,于2016年8月29日归还人民币5万元,于2016年11月29日归还人民币5万元,于2017年2月27日归还人民币5万元(上述六期款项均用于归还欠款本金),剩余欠款本息于2017年5月29日前全部结清二、被告周利民、沈文英于2016年5月29日前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42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4662元,由被告周利民、沈文英于2015年12月29日前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四、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周利民、沈文英的上述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周利民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已移交公安部门查控,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8月1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本案尚有人民币289208.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履行期间较长,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21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 超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
审判员 殷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