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6民初1942号原告康某甲,农民。被告康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甲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甲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甲承担。
审判员 李红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扬 关注公众号“”
康某甲与康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6民初1942号原告康某甲,农民。被告康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甲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甲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甲承担。
审判员 李红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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