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执字第745-2号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尤天资、魏红彦、尤天彪、马秀莲、宁夏吉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尤天余、张天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天资,魏红彦,冯秀莲,尤天彪,尤天余,张兆霞,宁夏吉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45-2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生财,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该社客户部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尤天资,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魏红彦,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系被执行人尤天资妻子。被执行人冯秀莲,女,1964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银川市。被执行人尤天彪,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银川市,系被执行人冯秀莲丈夫。被执行人尤天余,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张兆霞,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系被执行人尤天余妻子。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尤天资,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尤天资、魏红彦、尤天彪、冯秀莲,尤天余、张兆霞、宁夏吉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256025.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34960.00元,共计329098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尤天资、魏红彦、尤天彪、冯秀莲,尤天余、张兆霞均下落不明,宁夏吉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发生了变更,现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对尤天资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鲁祥院二期11-3-202室(产权证号为20110112**),尤天彪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金运小区5-3号营业房(产权证号20110212**),冯秀莲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福宁城8-3号营业房(产权证号20070265**),张兆霞名下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房屋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惠农区字第H2012005**号、H201200669号、H201200525号、H2012005**号房屋采取了冻结房屋过户手续的措施,并对尤天彪名下宁AD07**号牌轿车、尤天资名下宁AW47**号牌轿车、宁夏吉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宁A580**号牌轿车的车辆过户交易手续进行了冻结措施。其中,所有被采取措施的房屋均已被抵押贷款,尤天彪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金运小区5-3号营业房(产权证号20110212**)和冯秀莲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福宁城8-3号营业房(产权证号20070265**)为轮候冻结,均无法执行。申请人永宁县信用合作联社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时没有执行到位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建恩

审 判 员  王金全

代理

审判员  剡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载定书应当写明截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