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001号
原告:顾万红,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陈瑞,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金荣红,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顾万红诉被告陈瑞、金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金荣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1.2%,半年不结息升为1.5%)。同年11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月利率3%,利息结算方式定为半年一结),并给原告出具2份借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息,二被告均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陈瑞、金荣红未作答辩。原告顾万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2.借条2张。
本院认为原告顾万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日,被告陈瑞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结算方式为半年一结。2016年12月17日,被告陈瑞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半年不结息月利率升为1.5%。上述借款均有被告陈瑞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陈瑞名义向原告借款,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但双方对于月利率3%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对本金14000元的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瑞、金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万红本金24000元及利息(其中:14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顾万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瑞、金荣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