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滁州市,务工。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派辩护人朱帅,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指派辩护人朱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1997年4月份开始修炼“法轮功”,在“法轮功”作为非法组织被取缔后,仍在家中继续修炼“法轮功”,收集相关“法轮功”书籍、资料宣传“法轮大法”,参与“法轮功”起诉国家领导人诬告滥诉活动。2015年10月15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民警在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979号3栋7单元6号李某住处,检查出疑似“法轮功”书籍140册、光盘47张、宣传资料239张、护身符挂件31个、印章2枚及其他法轮功资料。经蚌埠市公安局反邪教支队鉴定:上述书籍、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传播“法轮功”邪教书籍、宣传资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均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构成坦白。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因文化水平较低,对邪教组织的认知能力较差,受蒙蔽的误入邪教组织。其未实施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煽动、组织成员强占、哄闹公共场所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李某经过转化班学习,已脱离邪教,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管制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法轮功”组织已被国家机关定为邪教组织。1997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开始修炼“法轮功”。在“法轮功”作为非法组织被取缔后,李某仍在家中继续修炼“法轮功”。并收集相关“法轮功”书籍、资料,宣传“法轮大法”,参与“法轮功”起诉国家领导人诬告滥诉活动。2015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979号3栋7单元6号李某住处,检查出疑似“法轮功”书籍140册、光盘47张、宣传资料239张、护身符挂件31个、印章2枚及其他法轮功资料。2015年10月27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反邪教支队鉴定:上述书籍、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2015年10月15日9时,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李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1、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9时,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李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并扣押了“法轮功”晚会光碟23张、法轮功其他宣传光盘8张、“法轮大法大连讲法”光盘16张、《明慧周刊》24册、《法轮大法各地讲法》60册、“法轮功”其他宣传手册14册、“法轮功“宣传资料134张、法轮大法书籍42本、“法轮功”宣传卡片87张、法轮功护身符挂件31个、“法轮大法”日历9份、李洪志画像3张、“法轮功”及时贴6张、刻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的印章2枚、纽曼MP3一台、MITIAN收音机一台。4、刑事控告书,证实2015年8月7日,李某参与“法轮功”起诉国家领导人诬告滥诉活动。5、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到的相关“法轮功”邪教组织书籍、宣传资料、护身符等情形。6、聘请书、蚌公反邪鉴字(2015)100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李某中查获的“法轮功”晚会光碟23张、“法轮功”其他宣传光盘8张、“法轮大法”大连讲法光盘16张、《明慧周刊》24册、“法轮大法”各地讲法60册、“法轮功”其他宣传手册14册、“法轮功”宣传资料134张、“法轮大法”书籍42本、“法轮功”宣传卡片87张、“法轮功”护身符挂件31个、“法轮大法”日历9份、李洪志画像3张、“法轮功”及时贴6张、刻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的印章2枚。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7、李某教育转化结论及处理建议,证实经学习教育,李某认清“法轮功”邪教的违法犯罪性和社会危害性,交待了参与邪教的全部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坚决。8、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到的相关“法轮功”邪教组织书籍、宣传资料、护身符等情形。9、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1997年4月份,李某开始练法轮功的。平时就是自己在家练功打坐。李某没有因为练“法轮功”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家里搜查出的关于“法轮功”的书籍、光盘、宣传册等资料,大部分是纺织厂东大院的一个叫“王素英”的女的给我的,还有一部分是一个姓董的男的给我的,不过几年前该男子死掉了。另证实,王素英要其起诉国家领导人,称“法轮功”受冤,要国家领导人给李洪志赔礼道歉,王素英给李某一份打印好的控告状,让李某在后面签字再把身份证复印件附上给邮寄到最高人民法院。李某回家后签好字连同身份证复印件一起邮寄到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法轮功”组织为国家所取缔、禁止的邪教组织仍加入,并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查获的相关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利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