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526号原告郜秀俊。委托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林生。委托代理人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峰。委托代理人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立案了受理原告郜秀俊与被告于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
代理
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雪峰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郜秀俊的委托代理人钱良,被告于林生、张雪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茅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秀俊诉称:被告于林生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于林生现金10万元,同日被告于林生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林生、张雪峰共同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是于林生个人挥霍掉了。该款已经通过担保人束新辉在2014年5月9日或者是5月10日通过银行卡汇款给原告,当时原告说借条他自行销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于林生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原告现金10万元。案外人束新辉提供了担保。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林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辩称案外人束新辉已经偿还涉案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林生、张雪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郜秀俊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于林生、张雪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邹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眭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