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302民初1977号

王旭与赵北京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王旭,赵北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977号原告王旭,女,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誉萱,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北京,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委托代理人李忠,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旭诉被告赵北京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誉萱、被告赵北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经海勃湾区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赵新仪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不履行协助原告探视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每月探视两次,每次时间不少于12小时,寒暑假期间,由原告接孩子共同居住,每个假期不少于15日。

被告赵北京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从来没有阻挠过原告探视孩子,只是有时原告来接孩子,孩子不愿和她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经海勃湾区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赵新仪现年6岁,由被告抚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探视权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父母均有权要求享有该权利。夫妻双方离婚,并未切断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子女依然是父母双方共同的孩子,享有与父母亲生活、居住的权利。和离异的父母亲继续保持经常性接触,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抚养孩子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配合另一方履行探视权。原告提出有关探视权履行方式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北京协助原告王旭行使探视权,每月2次,每次时间不少于12小时,寒暑假各1次,由原告接孩子共同居住,每个假期不少于15日。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北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献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