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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辖终61号

谢可可与惠州市润达投资有限公司、厦门远茂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润达投资有限公司,谢可可,厦门远茂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宏基木业有限公司,陈秀律,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清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润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清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可可,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审

被告:厦门远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郑芳。

原审

被告:福建省新宏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黄成建。

原审

被告:陈秀律,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原审

被告: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孙稳忠,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黄清火,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惠州市润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可可、原审被告厦门远茂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宏基木业有限公司、陈秀律、福建省武夷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清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惠州市润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告惠州市润达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而是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本案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一审原告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泉州市丰泽区为合同履行地。故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可可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分别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述三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谢可可选择向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妙霞

代理

审判员  彭心虎

代理

审判员  林晓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倩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