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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行初13号

蔡运佳与兴隆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承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运佳,兴隆县公安局,兴隆县人民政府,魏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22行初13号原告蔡运佳,男,住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秀水小区。被告兴隆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董业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怀生,兴隆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兴隆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焦军,县长。委托代理人揣志国,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徐金玲,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副科长。第三人魏征,男,住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委托代理人李玉荣(魏征之母),住兴隆县兴隆镇南山根胡同。

原告蔡运佳不服被告兴隆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兴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9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运佳,被告兴隆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怀生、刘艳,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揣志国、徐金玲,第三人魏征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隆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兴公(兴)行罚决字[2015]0646号及兴公(兴)行罚决字[2015]06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0月5日16时30分左右,在兴隆县兴隆镇隆福大厦西侧胡同内,魏征与蔡运佳双方因债务纠纷问题发生口角,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魏征对蔡运佳拳打脚踢,致蔡运佳口鼻流血。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运佳已构成轻微伤。被告认为,魏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魏征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蔡运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蔡运佳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蔡运佳不服,就兴公(兴)行罚决字[2015]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兴公(兴)行罚决字[2015]064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9日(复议决定书误写为2015年2月19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及兴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兴隆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兴)行罚决字[2015]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兴公(兴)行罚决字[2015]064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向魏征索要欠款,魏征蛮不讲理,将原告打伤。魏征拖欠原告的货款,经法院调解后拒不履行裁定,视法律为儿戏,失德失信。魏征被人拉开后再次凶狠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兴隆县公安局对其仅仅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属于畸轻,明显不当,有意偏袒第三人。原告向魏征索要欠款有法院生效文书为依据,原告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并未主动殴打第三人,只有出于自卫的推挡行为,未给对方造成伤害,即使存在不妥之处,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受到处罚。在兴隆县公安局的案卷中,蔡运佳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事实有出入,原告未主动殴打第三人,只有出于自卫的推挡行为,原告说的话并没有都记入笔录,被告在没有让原告充分阅读笔录的情况下就匆忙让原告签字;且原告认识公安局民警郝广珍,郝广珍并没有参与对原告的询问,始终没有在场,但在笔录中记载的询问人有郝广珍,因此说这份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是公安局伪造的,公安局办案存在程序性错误,依据此笔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应当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兴隆县公安局兴公(兴)行罚决字[2015]0646号、0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兴隆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对第三人从重予以处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兴隆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0月5日16时30分左右,在兴隆县兴隆镇隆福大厦西侧胡同内,蔡运佳将魏征拦住索要欠款,二人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双方用拳头殴打对方,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运佳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兴隆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兴)行罚决字[2015]0646号、0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复议机关应予维持。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及兴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隆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对证人XXX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魏征和蔡运佳互相厮打在一起,蔡运佳的母亲来后,误以为是荣一奎对其儿子实施了殴打行为,就上前与荣一奎撕扯在一起,荣一奎踹了蔡运佳母亲孟凡金肚子一脚;2、对荣一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魏征与蔡运佳互相厮打在一起,并与孟凡金发生撕扯;3、对魏征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蔡运佳与其互相用拳头厮打在一起;4、对蔡运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魏征与蔡运佳互相用拳头厮打在一起;5、对任铁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魏征与蔡运佳用拳头互相厮打在一起;6、对蔡德新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魏征对蔡运佳进行殴打,孟凡金到现场后去拽荣一奎,荣一奎用脚踹了孟凡金腹部一脚,后被在场的人拉开;7、蔡运佳的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蔡运佳被打后所受的伤为轻微伤;8、对蔡玉杰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魏征对蔡运佳进行殴打。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复议材料登记表,3、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4、兴隆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5、兴隆县人民政府公文撰制单、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7、兴隆县公安局提供的案卷相关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魏征述称,原告在隆福门口向第三人要钱,第三人说春节前后给钱,原告拦着第三人不让走。是原告先从后面将第三人拽倒后才打在一起,荣一奎路过把双方拉开了。原告、第三人都受伤了。被告所作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兴隆县公安局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荣一奎是拉偏架的;对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与第三人互殴;对4号证据有异议,笔录没有让原告看完就让原告签字;对5、6、7、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兴隆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魏征对被告兴隆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兴隆县公安局、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6时30分左右,在兴隆县兴隆镇隆福大厦西侧胡同内,原告蔡运佳将第三人魏征拦住索要欠款,二人发生口角,双方用拳头互殴对方,造成蔡运佳口鼻流血。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运佳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认为,魏征、蔡运佳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12月1日,被告兴隆县公安局作出兴公(兴)行罚决字[2015]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魏征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作出兴公(兴)行罚决字[2015]064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蔡运佳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蔡运佳不服,就兴公(兴)行罚决字[2015]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兴公(兴)行罚决字[2015]064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9日(复议决定书笔误为2015年2月19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及兴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兴隆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兴)行罚决字[2015]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兴公(兴)行罚决字[2015]064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运佳向第三人魏征索要欠款,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在一起,第三人魏征将原告蔡运佳打致轻微伤,原告亦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兴隆县公安局依法分别对原告蔡运佳及第三人魏征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蔡运佳要求撤销兴隆县公安局兴公(兴)行罚决字[2015]0646号、064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兴隆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对第三人从重予以处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兴隆县公安局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存在笔误,其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所作行政行为违法,但其行政行为依法不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关于撤销被告兴隆县公安局兴公(兴)行罚决字[2015]0646号、064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兴隆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对第三人从重予以处罚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2015年2月19日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6]4号、兴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芳

审 判 员  苏 航

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