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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财保1133号

山东国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国强、王厚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国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孙国强,王厚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财保1133号申请人山东国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办事处金升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姜英杰,董事长。被申请人孙国强,男,1972年9月14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王厚华,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提请人临沂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山东国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国强、王厚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26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孙国强、王厚华价值26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 红

审判员 王孝振

审判员 孙晓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