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050号
原告:黄冬梅,女,1948年1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余,南京市鼓楼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洪钧,南京市鼓楼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春发,男,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来娣(系被告配偶),上海铁路第二十四工程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黄冬梅与被告洪春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洪钧、被告洪春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来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的孳息36086.5元(以10935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利益补偿款109353元。上述109353元系本市原下关区工农新村133-119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至上述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历时5年半,因此被告除应当返还109353元的不当得利之外,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向原告返还孳息。
被告洪春发辩称:1、上述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9353元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在之前案件中未主张利息,现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并未用上述拆迁补偿款放贷,银行存款利息也仅1万余元,而且计算的时间也应当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5年4月7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黄冬梅以洪春发、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区征收办)为被告另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鼓民初字第2992号,主张黄冬梅一家坐落于本市原下关区工农新村13X-11X室房屋(即案涉房屋)划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系上世纪70年代分配给黄冬梅丈夫庄春寿的福利房,在使用过程中,庄春寿自建了一间15.1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卫生间和厨房使用。拆迁过程中,黄冬梅及丈夫庄春寿均因病不在案涉房屋内,待黄冬梅返回后,房屋已被拆除。黄春梅后发现原告丈夫庄春寿的单位将20余平方米的自管房无偿收回,拆迁单位与洪春发就包括15.13平方米自建房在内的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房屋门牌号也作了改变。故黄冬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案涉房屋中的15.13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利益109353元归黄冬梅所有。本院对该案审理后查明,2010年9月1日,沪宁城际��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委托原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与洪春发(乙方)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原下关区工农新村13X-11X-10X,为洪春发所有;协议当事人同意按照由南京象仁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02914元;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补助费用共计6439元。洪春发认可在2003年应接龙分配由庄春寿使用的房屋,但因庄春寿一直未交付被告洪春发,故被告洪春发一直未实际使用本市原下关区工农新村房屋。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黄冬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市原下关区工农新村13X-11X-10X室房屋与本市原下关区工农新村13X-11X室房屋系同一处房屋,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拆迁利益所涉房屋由其丈夫庄春寿建造,判决驳回��冬梅的诉讼请求。黄冬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可一审查明事实,又另查明,据洪春发陈述,涉案房屋由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接龙房,但因原使用人庄春寿一家一直未将涉案房屋退还给单位,其虽多次向单位反映,但庄春寿仍然继续使用该房屋,其一直未能实际居住涉案房屋,直到拆迁时,其从单位处拿到涉案房屋一把钥匙后立即将该钥匙交给了拆迁办,其之前从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对涉案房屋的情况也不了解。南京铁路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洪春发同志是南京铁建公司职工,该同志在我公司曾分给南京工农新村13X-11X-10X室住房,建筑面积为24.5平方米。2015年6月,上海铁路局南京房产建筑段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段职工庄春寿(已故),原住房于2003年接经分配给洪春发(退休),原住��钥匙于2010年交由洪春发。上海铁路局南京房产建筑段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段职工庄春寿(去世),原居住工农新村13X-11X(20.51㎡)段自管房,于2003年接龙分配给段职工洪春发(退休),在此房旁有一处庄春寿自建房,单位未收回。2016年2月25日,该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72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洪春发接受的接龙房屋即为黄冬梅主张的同一处房屋,从涉案单位的证明可以认定,单位分配给庄春寿的房屋约为24平方米,而鼓楼区征收办拆除涉案房屋后,除了就该24平方米与洪春发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外,还就相邻的15.13平方米房屋另行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结合双方单位所出的证明,可以认定,该15.13平方米是庄春寿和黄冬梅所建,其应享有拆迁利益,遂判决洪春发向黄冬梅支付拆迁补偿利益补偿款10935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6月21日,黄冬梅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洪春发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载明,上述109353元于2010年11月2日分为102914元及6439元两笔款项汇入洪春发的银行账户,截止2013年11月2日,109353元所产生的存款利息总额为10485.19元。2013年11月26日,本息共计119838.19元,之后再无存款记录。洪春发在案涉房屋被拆迁的前一天才取得房屋钥匙,其并不知晓案涉房屋中的15.13平方米的面积是庄春寿的自建房。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本案中,洪春发取得的案涉房屋中15.13平方米的109353元拆迁补偿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黄冬梅。因此洪春发取得的109353元属于不当得利。黄冬梅在之前案件中未主张不当得利的孳息,现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已生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2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因此黄冬梅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洪春发的工作单位于2003即将案涉房屋分配给洪春发居住使用,但黄冬梅一家一直在内居住至案涉房屋被拆迁之日,洪春发直至2010年案涉房屋被拆迁的前一日才取得案涉房屋的钥匙,因此可以认定洪春发并不知晓案涉房屋中的15.13平方米属于庄春寿的自建房,其在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洪春发属于善意受益人,其所承担的返还义务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因此黄冬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孳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有关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的���息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2日,故洪春发需以109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黄冬梅支付2010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春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9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黄冬梅支付2010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黄冬梅负担150元,被告洪春发负担20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杨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