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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570号

徐振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5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振华,江阴市某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振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振华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二楼,采用夹带等手段窃得靠窗桌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60元)。被告人徐振华在离开之后返回摄影馆,在受被害人质问时将手机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振华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复印件、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徐振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还涉案赃物,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振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振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

审判员  宋相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