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718号原告关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白玉洁,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12时30分许,他驾驶陕A088**号小型轿车沿斗门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邮局门口时,将一行人碰撞,造成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他报警后即将伤者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40000余元,后伤者自行离院。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的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拒绝依约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给付他已垫付的医疗费,他遂起诉。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确已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但辩称,本起事故撞伤的行人身份信息不明,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是否用于该行人尚不确定,他公司无法依约理赔,表示只要证据完整,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理赔,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即马富安是否本起交通事故被撞伤的行人一节,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行人,男,其他信息不详。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证及病案首页上载:患者马富安,男,72岁;婚姻状况、籍贯、出生地点、身份证、户口地址、现住址、电话、邮编、单位均不详;联系人和患者(委托人)签字均为关斌,与患者关系系肇事者。入院时关斌预交人民币10000元并陈述病史,主诉:车祸伤致右髋部肿痛。马富安在该院住院9天后出院,结算住院医疗费39146.67元,全部由关斌支付。上述责任认定书和西安市红会医院的住院证、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结算票据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撞伤的行人特征、接受治疗的“马富安”的特征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接受治疗的“马富安”就是本次事故中原告撞伤的行人,伤者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但认为本起事故撞伤的行人身份信息不明,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是否用于被撞的行人尚不确定,不同意理赔。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9146.67元是用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行人的治疗,该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给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给付原告关斌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25元,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