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754号申请执行人杜涛。被执行人孙树林。申请人杜涛与被执行人孙树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淮民初字第032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孙树林于2016年2月5日前给付申请人杜涛劳务费16000元,申请人杜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被执行人孙树林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杜涛有权按17817元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被执行人孙树林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孙树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杜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屋、土地信息登记。申请执行人杜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杜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32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燕红
审 判 员 马力龙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