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刑终167号

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6日释放。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三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陕0422刑初6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刑初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昕

审判员 王峰光

审判员 陈波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东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