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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1689号

黎成俊与贵州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8-08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黎成俊,贵州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1689号

原告:黎成俊,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风,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910825553。

被告:贵州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5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115750161372T。

法定代表人:刘毅,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1200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黎成俊诉被告贵州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与本院受理的(2016)黔0115民初1698-1702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黎成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风,被告国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张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违约金36,98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58号“国电金海域”6栋X单元2X楼X号房,总价款702,505元;2、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每天。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702,505元,有票在卷为凭,2014年6月17日,被告取得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共逾期交房天数为35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36,986.9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请。

被告国电公司辩称,逾期交房属实,诉状上所述是事实,但具体收房时间没有表述。同时原告提供的(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无生效证明。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已如约交付购房款,被告却未如期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予原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予原告,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品房,在2014年6月17日方取得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未取得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系基于不可抗力原因所致,而该报告书关系到原告应当知晓的所购房屋面积这一基本事实,则被告的交房义务,应视为在2014年6月17日方履行完毕,则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以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经计算为36,986.9元,原告的诉请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明确实际收房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收房在2014年1月,但未明确具体时间,而实际交房时间应为被告的举证责任,且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系在2014年6月17日方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仍应以2014年6月17日为准,原告的实际收房时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原告提供的(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未出具生效证明,但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庭审中被告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主张,该份判决书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其是否生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黎成俊逾期交房违约金36,9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