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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743号

曹华强与福州乾人服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曹华强,福州乾人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743号

原告:曹华强,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英,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福州乾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魏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翠婷,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曹华强与被告福州乾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英、被告乾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邹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合计人民币6444.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车工。2016年3月开始,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被告公司已停止生产,但拖欠的工资仍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1858.97元,4月份工资3235.10元,5月份工资1350.00元,合计6444.07元。乾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3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都已经支付完毕,现并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华强系被告乾人公司员工。2016年,乾人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未能及时向其员工支付3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其中,拖欠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1858.97元、4月份工资3235.10元、5月份工资1350元,合计6444.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州市马尾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乾人公司及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发放了企业欠薪应急保障金共计194352元,其中包含向原告发放的1350元。2016年6月8日,乾人公司通过潘宇涵账户向原告发放2016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合计5094.07元。同年6月17日,乾人公司通过刘燕燕账户将194352元汇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向福州市马尾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返还了其垫付的企业欠薪应急保障金(其中包含为原告垫付的1350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已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份、4月份拖欠工资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福州市马尾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原告发放的企业欠薪应急保障金1350元究竟是属于政府发放的生活费,还是为原告代垫的2016年5月份工资?对于此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根据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市财政局联合发文的榕劳社监(2010)5号《关于印发﹤福州市企业欠薪应急保障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企业欠薪应急保障金是指在企业无力支付欠薪的情形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劳动者垫付临时生活费或路费,该垫付款项要向欠薪企业追偿。根据上述文件内容规定,可以得知福州市马尾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原告发放的企业欠薪应急保障金1350元系为被告垫付的2016年5月份工资。由于被告已于2016年6月17日将该1350元返还给福州市马尾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因此,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5月份的工资已经还清。综上所述,因被告已全额支付了拖欠原告的2016年3月份至5月份工资合计6444.07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合计6444.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华强要求被告福州乾人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合计人民币6444.07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4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84元)由曹华强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福州乾人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希德

审判员  江愈海

审判员  张 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贻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