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96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于安徽省寿县,农民。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XXX窜至本市XX镇XX村XX路XX号XX楼文某的租住处,采用踹门的方式入内,从挂在墙上的包内窃得人民币560元。2016年5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XXX窜至本市XX镇XX街XX号XX楼熊某甲租住的502房间,窃得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黑色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该电脑销赃至本市XX镇XX村XX路XX号徐某经营的XX寄售店,得赃款人民币3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笔记本电脑,现已发还被害人熊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乙、文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寄售凭证、照片、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X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珮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刘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