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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360号

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辽宁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三号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欣达路驿城科技工业园区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郑治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辽宁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机械公司)联合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2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1日,徐州机械公司(甲方)与辽宁天虹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在辽宁省沈阳市设立徐州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甲方同意并全力支持沈阳分公司利用甲方企业资格和经营资源并以甲方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和开展经营活动。沈阳分公司在沈阳地区拥有经营权。分公司的工程业绩由双方共享。沈阳分公司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工程合同,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经营政策的规定,自觉接受和服从甲方的管理和监督。工程实施期间涉及的质量、安全事故、债权债务、民工工资等问题,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与后果。乙方保证按本协议之约定向甲方缴纳联合经营服务费,具体缴纳方式为:乙方协议期第一年向甲方缴纳联合经营服务费计100000元。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在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辽宁天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根据徐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应分别由三个法院管辖;其中徐州机械公司诉辽宁天虹公司欠付货款是基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徐州机械公司与辽宁天虹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在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原告的诉请,徐州机械公司要求辽宁天虹公司支付经营服务费及货款系基于双方之间的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辽宁天虹公司认为徐州机械公司诉请其支付货款是基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辽宁天虹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辽宁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辽宁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辽宁天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其中上诉人辽宁天虹公司欠被上诉人货款基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引发,构成本案请求权基础,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应按不动产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约定不能突破专属管辖,本案应由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天虹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机械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在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辽宁天虹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辽宁天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昭玖

代理

审判员  曹 辛

代理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硕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