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3民初2146号

王奎山与王大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1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奎山,王大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2146号

原告:王奎山,住敦化市。

被告:王大强,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奎山诉被告王大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奎山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奎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奎山负担。

审判员  姜华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