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2146号
原告:王奎山,住敦化市。
被告:王大强,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奎山诉被告王大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奎山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奎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奎山负担。
审判员 姜华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兰 来自
王奎山与王大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2146号
原告:王奎山,住敦化市。
被告:王大强,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奎山诉被告王大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奎山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奎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奎山负担。
审判员 姜华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