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859号原告赖水水,男,1978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温丽霞,女,198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系原告妻子。被告黄嘉柏,男,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原告赖水水诉被告黄嘉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房,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借期3个月。之后,被告归还了1000元的利息,剩余本息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嘉柏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具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借期3个月。后被告归还1000元利息,剩余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赖水水与被告黄嘉柏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归还了2015年5月9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应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嘉柏应归还原告赖水水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5月10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嘉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凯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