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华,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伟,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赵成林,居民。
上诉人王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孝伟、原审第三人赵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亲属王志传与被上诉人张孝伟之间存在船舶租赁关系,案涉款项由孙兴陆账户转至船舶会计赵成林账户,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款项属于借款还是船舶租金,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志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郑 治
代理
审判员 刘圣磊
代理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晨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