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2401行审80号申请人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苏显峰,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金永鹤,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毓生,该局投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翟国峰,该局科员。被申请人延吉亿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汉菲,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延市人社监罚��[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毓生、翟国峰及行政机关负责人金永鹤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接到被申请人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举报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并接受调查。因被申请人未按照通知要求提供材料及接受调查,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五日内向申请人提供改正书面报告及报送相关材料,并告知拒不履行责令改正决定的,申请人将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接到询问通知书后无正当理��不接受询问调查,在申请人责令其改正后拒不改正,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拟处罚的内容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延市人社监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7000元,限被申请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延边农业商业银行营业部指定账号。并于当天向被申请人进行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无故不接受申请人的询问调查,且经申请人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故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延市人社监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到延边农业商业银行营业部指定账户(账号:0790**************6138)缴纳罚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黄善姬
审 判 员 司信吉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