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705号原告乔秋华,女,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被告李刚,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乔秋华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秋华、被告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秋华诉称,被告李刚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17日两次从原告乔秋华处分别借款8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元。原告乔秋华支付全部借款后,被告李刚给原告乔秋华出具借据两份,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刚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乔秋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及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7日计算到两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李刚承担。
被告李刚辩称,被告李刚没有收到原告乔秋华提供的全部借款,被告李刚给原告乔秋华出具了80000借据后原告乔秋华没有实际交付该80000元,原告乔秋华只交付给被告李刚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100000元。原告乔秋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两份。证明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刚分两次在原告乔秋华处借款,分别是借款80000元和1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1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李刚名下6212288804700041182账户内。证据二、证人闫丽萍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乔秋华在汤原县信用社取现金80000元在被告李刚开的银鼎公司交给李刚了。证据三、户名为乔秋华、账号为6212288804700039442的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账查询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乔秋华取出现金100000元。证据四、汤房他证鹤字第201402**号、汤房他证鹤字第201401**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艳兵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刚为在原告乔秋华处借款100000元提供了上述抵押物。证据五、汤房他证鹤立镇字第201401**号、汤房他证鹤立镇字第201402**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李刚在原告乔秋华处的8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被告李刚提供以上抵押物,抵押担保既包括对本金也包括对利息的。经质证,被告李刚对原告乔秋华提供证据一中2015年4月17日借据无异议,对2015年1月1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2015年1月1日借据中的借款80000元原告乔秋华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李刚对该80000元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刚对原告乔秋华提供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李刚对原告乔秋华提供证据五有异议,主张证据五中列明的他项权证是和100000元借款的他项权证一同交给原告乔秋华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80000元借款事实。被告李刚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李刚对原告乔秋华提供证据一中2015年4月17日借据无异议,该借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刚对原告乔秋华提供证据一中2015年1月1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乔秋华提供的证据二证人闫丽萍的出庭证言,因证人闫丽萍对于借款交付时间、借款数额记忆模糊无法确定,且该份证言系孤证无法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乔秋华提供的证据二证人闫丽萍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李刚对原告乔秋华提供证据三、四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乔秋华提供的证据三、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乔秋华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李刚庭审中承认是其本人交给原告乔秋华作为抵押担保的,故本院对原告乔秋华提供证据五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刚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17人两次从原告乔秋华处分别借款8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元。原告乔秋华转账支付给被告李刚借款100000元,现金交付80000元,被告李刚给原告乔秋华出具借据两份,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李刚并提供汤房他证鹤字第201402**号、汤房他证鹤字第201401**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艳兵的房屋所有权证、汤房他证鹤立镇字第201401**号及汤房他证鹤立镇字第201402**号房屋他项权证作为上述两笔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刚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乔秋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及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7日计算到两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李刚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识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原告乔秋华出具180000元借据并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能够认定被告李刚具有在原告乔秋华处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刚承认收到原告乔秋华转账支付的借款100000元,应对该1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李刚是否实际收到原告乔秋华交付的借款现金80000元,因原告乔秋华对于80000元现金的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做出了合理说明,小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多是现金交付后出具借据,故本案能够认定原告乔秋华完成了8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李刚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抗原告诉请,本院对原告乔秋华要求被告李刚偿还80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秋华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63200元(80000元月利率2%19.5个月+100000元月利率2%16个月),本息合计2432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保全费1936元由被告李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孙宏伟
代理
审判员 高宇录
人民陪审员 田力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秀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