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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刑初151号

李某某、毛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李某某,毛某某,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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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兰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毛某某经商量决定开一家游戏机店,通过店内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让被告人兰某帮忙购买游戏机。兰某明知李某某、毛某某开设游戏机店是为了提供游戏机给他人赌博,仍然帮助李某某、毛某某从网上购买游戏机,并在游戏机店经营期间,为该店的游戏机提供技术支持。经龙泉市城乡建设测量队测量,中山西路店面与龙泉市第二中学的距离为123.75米。经龙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该店内有6台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兰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兰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钟某某、管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房产租赁合同、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检查、辨认笔录;关于龙泉二中至中山西路距离测量的报告;龙泉市公安局电子���戏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兰某在中小学附近设置6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在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兰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赌博机等物品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李某某、毛某某、兰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吴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雷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