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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254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面包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05线517KM+5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刘某驾驶的鲁16/77025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后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4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对其醉酒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鲁公交认字【2016】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明正(2016)毒物鉴字第10471号检测报告书、津明正(2016)毒物鉴字第10472号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刘某5000元。这由调解协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已尽力赔偿被害人刘某,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