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鼎信生态微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东鼎信生态微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鼎信生态微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6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仲裁或司法机构裁决”的管辖约定不明确,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一方,故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潍坊市潍城区,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昌格
审判员 蔡献平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