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2405号
原告:宋孝英,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客堂。
原告:沈伟,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客堂。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晓菲,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孝盟,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客堂。
被告:杨根兄,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134r弄103号客堂。
被告:宋传佩,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客堂。
被告:洪晨昊,男,201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客堂。
被告:宋传根,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宋家博,男,201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宋孝英、沈伟诉被告宋孝盟、杨根兄、宋传佩、洪晨昊、宋传根、宋家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宋孝英、沈伟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宋孝英、沈伟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娟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乃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