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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218号

何某某与某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纠纷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马某某,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1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原告儿子。被告马某某。被告金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军卫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赤文肖、

人民陪审员杨盼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8时4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陕西省AA33543号黄色绿源二轮电动自行车沿纺一路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绕城高速桥下时,撞上同向在其前方步行在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西公交第【2015B】第10164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8时4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陕西省AA33543号黄色绿源二轮电动自行车(车主系被告金某某)沿纺一路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绕城高速桥下时,撞上同向在其前方步行在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西公交第【2015B】第10164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股骨初隆间骨折,骨质疏松。花费治疗费64512.3元(其中被告垫付5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驾驶陕西省AA33543号黄色绿源二轮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因西公交第【2015B】第10164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治疗费64512.3元(其中被告垫付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按照60天,每天20元共计1200元,护理费按照60天每天80元共计4800元,因原告不申请伤残鉴定,该案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共计65132元。被告金某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1600元,共计317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俩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审 判 员  赤文肖

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