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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刑初207号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12日被蚌埠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方某至定远县定城镇伟华新天地小区9幢1单元楼道口,将鲁某的爱玛电动车盗走,经定远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3312元。

二、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方某至定远县定城镇伟华新天地小区9幢1单元楼道口,将陈某的富士达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定远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90元。

三、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某至定远县定城镇农发巷内,将张某乙的三轮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定远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0元。以上被盗物品已经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鲁某、陈某、张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已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明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