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627号
原告:李先良,个体工商户。
被告:沈绍明,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
法定代表人:沈守良,任董事长。
原告李先良与被告沈绍明、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良、被告沈绍明、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4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沈绍明、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先良借款,原告同意,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向李先良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由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利息到期按月息2%支付,到期归还本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方交付上述借款。2015年2月1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向李先良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由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按月2%支付,按季度付清”,第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方交付上述借款。此后,被告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沈绍明原系被告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2日,被告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沈守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应交付凭证予以证实。两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沈绍明、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先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4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沈绍明、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凯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