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6民初2543号

寇继田与王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寇继田,王锁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543号

原告:寇继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革,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锁强,个体户。

原告:寇继��诉被告王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继田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永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继田诉称:原告寇继田为完成阜颍路工程,于2014年6月与被告王锁强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工程用料碎石子,双方平等协商好供货的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后,原告及时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王锁强两笔货款共计280000元,而被告仅供价值38673元的货物后,再也没有供货,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供货,也不退款,原告不得已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241327元货款及11583元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锁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寇继田与被告王锁强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的阜颍路工程供应碎石子,双方平等协商好供货的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汇给被告王锁强石子款80000元、于7月25日又通过中国银行汇给被告王锁强石子款200000元,共计28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供给585.96吨价值38673元的石子后,再也没有供货,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供货,也不退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241327元货款及11583元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二、一组二张,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15张供货收据。原告的提供的书证一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书证二反映原告在2014年7月6日、7月25日两次汇给被告王��强购货款共280000元,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书证三表明被告王锁强前后送货15次,共585.96吨,按双方协议的价格折算价值人民币38673元,反映被告王锁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其给原告一共送了38673元的石子,被告尚欠价值241327元的石子未交付,由于阜颍路已经修成,被告无需再履行合同,应该退还剩余的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三组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被告尚欠价值241327元的石子未付属实,由于公路已经修成,被告无需再履行合同,应该退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83元利息的诉求既无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寇继田人民币241327元。

二、驳回原告寇继田的利息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王锁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