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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1474号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今宜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今宜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厚,曹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474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0433-0。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敬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葵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长厚。

被告:焦作市今宜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团结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英。

被告:王长厚,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告:曹静,女,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博爱县。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焦作市今宜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长厚、被告曹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焦作市今宜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长厚、被告曹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日-2016年10月15日,按11.76‰计算),并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为17.64‰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焦作市今宜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长厚、被告曹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下属的孝敬信用社借款950000元用于购厨具、电脑、餐具等,约定利率11.76‰,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焦作市今宜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长厚、被告曹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所欠本金和利息未再偿还。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焦作市今宜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长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曹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其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孝敬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期限。2、借款人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担保人焦作市今宜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担保人王长厚、曹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2016年5月10日,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敬信用社送给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焦作市今宜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长厚、被告曹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6年5月10日,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敬信用社向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书,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孝敬信用社与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合同解除,担保合同自然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今宜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长厚、被告曹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焦作市今宜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长厚、被告曹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日-2016年10月15日,按11.76‰计算),并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为17.64‰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焦作市今宜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长厚、被告曹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焦作市今宜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长厚、被告曹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琼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