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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刑更344号

罪犯杨世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杨世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344号罪犯杨世广,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平凉监狱。2011年5月18日,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庆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世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杨世广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9月15日以(2011)甘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杨世广的死缓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2月19日,本院以(2014)甘刑执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世广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踏实肯干,吃苦耐劳,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一次,专项表扬一次。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世广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我院减为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杨世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杨世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杨世广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至2035年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山晖

审 判 员  王 烨

代理

审判员  王冕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