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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325号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钟山、被告孙婷、被告甘肃海螺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娇娇、被告韩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广东,张钟山,孙婷,甘肃海螺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娇娇,韩文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325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陶文甲,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钟山,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尚青,兰州市城关区五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婷,女,汉族,1985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尚青,兰州市城关区五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海螺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钟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青,兰州市城关区五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娇娇,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尚青,兰州市城关区五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文燕,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张钟山、被告孙婷、被告甘肃海螺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娇娇、被告韩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陶文甲、被告张钟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青、被告孙婷、被告海螺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娇娇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尚青、被告韩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钟山、被告孙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并由被告甘肃海螺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娇娇、被告韩文燕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了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钟山支付借款款项,借款协议成立生效并履行后,被告张钟山、被告孙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欠借款13333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3340元;2、五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33334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214795元);以上两项合计应支付原告1548135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费用。

被告张钟山与被告孙婷共同辩称,2015年5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160万,实际借款1344000元,剩余25万作为保证金直接写在合同中。2015年6月19日,7月19日被告两次还款共计298668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045332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045332元借款本金。

被告甘肃海螺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娇娇共同辩称,合同上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没有给付现金,通过银行转账1344000元。被3、被4只是借款证明人,借款应该由被告1、被告2偿还。

被告韩文燕辩称,其只是作为证明人签的字,其在签字时并未看阅合同内容且认为其只是证明人,故其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钟山与被告孙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钟山与被告孙婷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还款方式等额等息还款,借款月利息为1%,逾期还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按每日0.05%支付罚息,并按每期未付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海螺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娇娇、被告韩文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甘肃海螺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娇娇、被告韩文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被告张钟山与被告孙婷签署并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内容为本人张钟山、孙婷收到刘广东借款本金共计160万元,其中现金256000元,银行转账为1344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钟山转账支付借款1344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钟山向原告转账支付149334元,2015年7月19日转账支付149334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66668元,利息32000元,本息合计298668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钟山与被告孙婷与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冠群公司向被告张钟山与被告孙婷推荐,签署涉案《借款合同》并完成借款,由张钟山与孙婷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92000元,同日,被告张钟山与被告孙婷与原告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就涉案借款合同补充约定由借款人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4%(64000元)作为保证金,若借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出借人无息退还保证金,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金不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及相关其它费用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张钟山与被告孙婷虽然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张钟山、孙婷收到刘广东借款本金共计16000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张钟山转账支付借款1344000元,剩余256000元借款被告张钟山、被告孙婷辩称并未实际支付,原告诉称现金256000元是代扣了被告应向冠群公司支付的服务费192000元和应向原告支付的准时还款保证金64000元。其中,冠群公司的服务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还款保证金亦不应提前扣除,故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344000元,扣除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66668元,故被告张钟山与被告孙婷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为1077332元。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钟山与被告孙婷按约支付了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8668元,故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26880元(1344000元×1%/30日×60日),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张钟山与被告孙婷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97511元(1077332元×24%/360日×275日),综上,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合计224391元,扣除被告张钟山与被告孙婷已经支付的利息32000元,故被告张钟山与被告孙婷应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192391元。自2016年4月2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被告甘肃海螺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娇娇、被告韩文燕辩称其只是借款证明人,不应承担责任,该辩解于法无据,故被告甘肃海螺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娇娇、被告韩文燕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费用,因邮寄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公告费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钟山与被告孙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1077332元及截止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192391元,并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刘广东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甘肃海螺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娇娇、被告韩文燕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33元,2506元由原告刘广东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6227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钟山与被告孙婷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刘广东垫付,被告张钟山与被告孙婷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广东,被告甘肃海螺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娇娇、被告韩文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蕴锦

代理

审判员  罗利芳

人民陪审员  曹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