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2民初1949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负责人赵大伟,主任。被告陈喜明,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要淑艳,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与被告陈喜明、要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喜明、要淑艳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撤回对被告陈喜明、要淑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3.00元,退回原告611.50元,另6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兰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