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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587号

翁胜明与解旭光、解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翁胜明,解旭光,解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587号

原告:翁胜明。

被告:解旭光。

被告:解宏伟。

原告翁胜明诉被告解旭光、解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解旭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1日为1282.5元);

二、被告解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旭光、解宏伟就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解旭光向原告翁胜明出具记载金额为9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解宏伟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解宏伟曾返还借款50000元,余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胜明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1282.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1日),此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解宏伟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解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旭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解旭光负担,被告解宏伟连带负担。原告翁胜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解旭光、解宏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财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